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輝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
112 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已將所竊取之物品從選物販賣機內取出,已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態,被告自可隨時將該等物品攜離告訴人姚星旭所管領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堪認其已破壞告訴人對於遭竊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不以物品已脫離告訴人所支配之場所為必要。至被告雖於現場即遭告訴人發現,為逃離現場而將該等物品朝告訴人丟擲,致未及將竊得之物攜離,仍不影響竊盜「既遂」之結果。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假釋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復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於竊盜犯行遭察覺後,另行起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品3 個,雖為被告
本案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並未取走,且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 李明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 李明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06號被 告 李明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姚星旭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出而竊得機臺內商品3個得手。李明輝得手後欲逃離現場時,遭姚星旭發現,李明輝見事態敗露,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姚星旭拉扯扭打,並以竊得之商品向姚星旭投擲,致姚星旭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李明輝因而成功逃離現場。
二、案經姚星旭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輝偵查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內,以強力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出而竊得機臺內商品3個得手之事實。 2.被告得手後欲逃離場時,遭告訴人姚星旭發現,並與告訴人拉扯扭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星旭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於112年3月29日晚上11時20分許遭被告以強力磁鐵將機臺內商品吸出而竊得機臺內商品3個之事實。 2.告訴人發現上情後,欲阻止被告離去而與被告發生上揭之肢體衝突,並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葉俊麟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向證人葉俊麟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挫傷、右膝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竊盜及傷害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涉犯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2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部分,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無擴大刑法第329條適用範圍,依準強盜規定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其所受傷害程度,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