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姣姣(大陸地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8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于姣姣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第1行至第3行之「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應更正為「與大陸地區某不詳旅行社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連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于姣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于姣姣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後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臺灣地區誠信旅行社、嘉華旅行社等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偽造之文書影像檔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該偽造之財力證明文件之所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資格,為達順利入境臺灣之目的,竟夥同他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藉此向移民署申請許可來臺,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許可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三、被告就本案所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財力證明文件等電磁紀錄,雖均為本件各次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財力證明文件之電磁紀錄上相關之印文、署押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不就該印文、署押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且移民署就外籍或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可予來臺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言,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政處分前,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仍屬合法;準此,被告縱有提出偽造、不實之資料申請入臺,然其既以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而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地區,而非冒用他人身分,所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並犯有未經許進入臺灣地區罪,顯有誤會,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9號被 告 于姣姣 (大陸地區)
女 41歲(民國72【西元1983】年00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巷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姣姣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自身資格不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所定,須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收入證明或工作、任職證明(相當於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年薪資證明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等資料,方得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要件,為圖順利入境臺灣,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由其提供個人身分證、戶口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人民幣500元為代價,由該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內容記載于姣姣自2011年4月11日在該公司工作迄今,年收入約人民幣18萬8,000元)」,作為于姣姣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再透過大陸地區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辦入境許可證,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誠信旅行社,於104年4月15日以電腦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于姣姣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將上揭不實之證明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于姣姣以個人來臺自由行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于姣姣持申請成功之入境許可證,於104年4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成功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4年7月10日前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由其提供個人身分證、戶口本(常住人口登記卡)及人民幣500元為代價,由該不詳之人偽造不實之「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收入证明(內容記載于姣姣自2013年6月15日在該公司工作迄今,年收入約人民幣15萬元)」,作為于姣姣申請以個人旅遊來臺之財力證明文件,再透過大陸地區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辦入境許可證,後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地區嘉華旅行社,於104年8月19日以電腦網路登入內政部移民署網站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申請于姣姣以個人旅遊名義來臺,並將上揭不實之證明上傳該網站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許可于姣姣以個人來臺自由行旅遊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後于姣姣持申請成功之入境許可證,於104年8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成功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于姣姣於113年7月26日申請來臺團聚,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向其面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姣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曾在「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收入证明」任職,而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代辦入境許可證後,持該入境許可證入境我國等事實。 2 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申請案檢附之被告不實在職證明、被告歷次來臺申請資料、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注證、臺灣產物保險卡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申請來臺檢附之證明為「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及「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收入证明」之在職證明等事實。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下稱大陸)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大陸地區代辦者所偽造前揭私文書之犯行,應認係在我國領域內,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本案在職證明僅係用以證明被告於該公司特定期間內之收入,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不詳之人操作網路軟體,傳送偽造之「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收入证明」等文件之電磁紀錄,用以向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發入出境許可證,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誠信旅行社、嘉華旅行社承辦人員為線上申請,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局部行為同一且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收入证明」電磁紀錄,雖係本案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然該在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既經行使而交付內政部移民署用以申請入境許可,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在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上「新基医药信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在职证明」、「中國國際技術智力合作公司收入证明」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尚難認屬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之印文,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