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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丙○○之母親吳紫沂之配偶,且曾同住一年左右,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等親資料2紙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9至170頁),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言詞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考,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41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母親吳紫沂之配偶(未收養),2人偶有紛爭。詎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早上9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最好今天找人過去挺你 不然到時候不是你住院就是我住院而已 就這樣那麼有種 地址發過來 我今天一定南下台中找你」等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予丙○○,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本案訊息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