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妹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妹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寶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寶妹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應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0號被 告 吳寶妹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妹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先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其所有登記於不知名涂譯勻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興建違章建築物,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勘查時,發現該違章建築物,而經桃園縣政府於102年9月25日派員執行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至不堪使用。詎吳寶妹明知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5年至108年間某時許,在原處重建鐵皮違章建築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寶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08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涂譯勻、涂嘉鴻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承辦人羅威麟於前案偵訊中、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102年8月16日桃園縣政府處理興建中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
列管編號:001553號)及附件照片、桃園縣政府102年11月22日府工拆字第1020301317號函及附件照片。
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8日桃建拆字第1110100229號函、公告及附件照片。
㈥桃園市大園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及附件。
㈦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12年4月11日桃市園工字第1120008816號
函所附之「(102)大鄉見都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
㈧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複查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