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引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2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羅引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動作妨害警員郭昶成依法執行公務,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被 告 羅引隆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引隆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郭昶成執行巡邏職務,查獲羅引隆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遂指示羅引隆停車配合查證身分受檢。詎羅引隆因此心生不滿,明知警員郭昶成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徒手攻擊警員郭昶成,又拿取金爐朝警員郭昶成丟擲,致警員郭昶成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拿取棍狀物及釘耙朝警員郭昶成走近、揮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承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有徒手朝員警揮舞、拿取金爐丟擲、拿取棍狀物及釘耙等事實。 ㈡ 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傷勢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未配合查證身分且徒手攻擊員警,拿取金爐朝員警丟擲,致員警受傷,又拿取棍狀物及釘耙朝員警揮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所為數次攻擊員警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13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