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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劭杰(原名:劉濯瑚)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劭杰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劭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

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未參加教育召集之原因;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1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理念,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兼顧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號被 告 劉劭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劭杰係113年度大業甲字第933003號01梯(召集令號0116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下湖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13年5月9日由郵差送達劉劭杰之戶籍地址,由社區保全陳明志簽領,再由劉劭杰之祖母郭酈瑤領取上開召集令,嗣由郭酈瑤轉交並告知劉劭杰,詎劉劭杰因工作因素,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教召逾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劭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劉劭杰坦承其祖母有替其收取召集令,將召集令轉交並告知被告應參加教育召集之事實。 2 教育召集令送達證明、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召集令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社區保全收受後,再由被告之祖母領取之事實。 3 陸戰六六旅戰車營(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份 被告113年6月18日無故未遵期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