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9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建宏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113年9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及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進入長榮醫院地下2樓外包清潔廠商清潔人員休息辦公室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允許擅自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對於該
建築物之管理權限,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7號被 告 黃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113年9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及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未經同意,即擅自徒手開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醫院地下2樓,該院提供與外包清潔廠商清潔人員休息之辦公室門鎖,無故侵入上址辦公室內。因黃建宏於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進入該辦公室內時,為清潔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長榮醫院外包清潔廠商清潔人員侯詩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詩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上午7時38分許及113年9月25日上午7時35分許,進入上址辦公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60元、200元,合計560元,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進入該辦公室內行竊時,遭清潔人員發現而不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既遂,及同條項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經查:
㈠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叫
我去該辦公室,我是去等人,等不到人我就出來了,我沒有翻動辦公室內的物品,沒有竊取財物等語。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
罪之前提要件,故須以已經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既遂或未遂,且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始符合該條規定。如僅具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而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加重竊盜罪即無由成立。是若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行為,而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而所謂竊盜罪之著手時點,係指於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為認定竊盜行為之著手,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紀錄㈡可稽。
㈢告訴人固指稱其包包內之現金560元遭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開該辦公室之畫面,被告離開時其手中並無任何物品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第1次及第2次進入辦公室內行竊時,辦公室內沒有人,辦公室內並無裝設監視錄影設備等語,是本件並無監視器錄得被告下手行竊之畫面,亦無目擊證人之證述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則被告究否有竊取該現金,尚屬有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現金部分。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上午7時37分許,開啟上址辦公室門鎖後,見辦公室內有人,隨即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堪認被告尚未接近財物進而物色財物,其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尚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入建築物部份,有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