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富銘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5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情侶,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詳偵卷第8、1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對告訴人口出恫嚇之言,復又持菜刀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其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屬於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該把菜刀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6號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乙○○因與丙○○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0時4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丙○○,並對其恫稱:「我等一下要去你們家拿本票,如果沒有拿到,我就要拿刀殺你」等語,並隨即於同日2時許,前往丙○○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地址詳卷)之居所,在該址廚房取得菜刀後,對丙○○恫稱:如果不歸還本票,要殺丙○○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嗣經丙○○之子見狀上前壓制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持刀對告訴人丙○○恫稱「要殺丙○○」,於偵查中改稱僅有在告訴人面前持刀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現場發現被告所持菜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