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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一平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一平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一平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收受之贓物係失竊車牌、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車牌所有人之危害、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竊盜犯行紀綠(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於本件收受來歷不明之贓物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次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業據告訴人邱創鈺立據領回(見偵卷第43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24號被 告 張一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平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收受邱創鈺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以此方式收受贓物,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上。嗣邱創鈺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欲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取其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失竊,遂報警而循線於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保羅街口尋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已發還)。

二、案經邱創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一平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收受本案車牌,辯稱:因為我機車沒有車牌,朋友「小貓」見狀即給我一面車牌,我以為係朋友的車牌遂收下,我沒有「小貓」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2 告訴人邱創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案車牌確實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車牌遭竊後遂報警協尋,本案車牌並已在被告所有之機車上尋獲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6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查,被告雖持有告訴人之失竊車牌,然被告明知其友「小貓」根本並未交代清楚其如何取得本案車牌,且被告亦全然不知「小貓」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交誼未深,本應多方探求以免涉法,然被告不僅未多過問「小貓」本案車牌來源為何,亦未盡力查證,即主觀率認本案車牌係「小貓」所有之車牌而擅自收受,應對於本案車牌可能係「小貓」或他人所竊得乙情有所預見,而非僅係「遺失物」,顯然被告至少具有收受贓物罪之間接故意,故核認被告所具有者為收受贓物罪之主觀犯意,而非侵占遺失物之故意,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收受贓物罪,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