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裕峰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
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
㈡本案被告固自白頂替犯行,然其所犯為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之罪,同法第166 條「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限於「犯前條之罪」即刑法第
165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故其雖自白犯行,僅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而無上開減免刑度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使少年吳○廷隱避規避刑事責任而頂替,明知
自己未騎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他人受有傷害,竟為隱避真正駕車肇事者,而謊稱自己為駕駛人,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被告本案犯行時甫成年未久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身並未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5時40分騎乘車牌碼NTE-996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吳○廷(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在六福路與油管路1段路口過失傷害陳柔瑄(斯時陳柔瑄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陳柔瑄涉犯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知悉實際上係吳○廷於上開時間、地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吳○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竟意圖使吳○廷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之警員佯稱自己為甲車之肇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吳○廷。嗣經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吳○廷方為本案汽車之實際駕駛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少年吳○廷肇事後,意圖使少年吳○廷隱避,因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之警員佯稱自己為甲車之肇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少年吳○廷之事實。 2 證人陳柔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因少年吳○廷肇事導致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吳○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其過失傷害證人陳柔瑄後,意圖使其隱避,因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之警員佯稱係甲車之肇事駕駛人,以此方式實行頂替犯行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乙○○有於少年吳○廷過失傷害證人陳柔瑄後,意圖使少年吳○廷隱避,因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之警員佯稱係甲車之肇事駕駛人,以此方式實行頂替犯行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證人陳柔瑄有因少年吳○廷肇事導致受傷之事實。 6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9日下午9時42分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證人陳柔瑄有因少年吳○廷肇事導致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就此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即已就上開頂替犯行自白犯罪,應符合前揭法文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又本案中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範之情形,故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