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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渙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113年度偵字第50377號、第5727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96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渙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DHF-888」號、「BHF-888」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渙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64年度第3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之門扇、窗戶;「其他安全設備」,應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條文既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顯見用以區隔住宅、建築物內外之門扇、窗戶、牆垣,亦需具有防盜功能,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3中,被告侵入行竊之地點,係正在整修之建築物,且尚未裝設後門,此業經告訴人莊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係該址後門進入該建築物內,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57279號卷第107頁),足認被告係進入正在裝修、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陳渙升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持續懸掛偽造車牌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分別以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罪及竊盜3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竟購買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掩飾其後續竊盜犯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莊顥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66號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卷第23至24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雄、黃宇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智慧聯網液晶顯示器9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莊顥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審簡230)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陳渙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審簡4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陳渙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審簡405)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 陳渙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59號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2時4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懸掛在其所使用之真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陳渙升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0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懸掛DHF-8888號車牌之車輛,前往黃建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未扣案之鑰匙開啟該店內娃娃機臺下方之零錢箱,並竊取置放在該錢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黃建雄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渙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竊得之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77號第57279號

被 告 陳渙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7(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渙升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凌晨5時

2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HF-8888」號車牌2面(未扣案)後,復懸掛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身,旋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1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懸掛BHF-8888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自備之萬用鑰匙(未扣案),打開黃宇寰所有之娃娃機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車輛迅速逃離現場。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49分

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偽造之車牌號碼「DHF-8888」號車牌2面(未扣案)懸掛在其使用本案車輛車身,旋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方式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49分許,駕駛懸掛DHF-8888號車牌之本案車輛,至莊顥正在裝修、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趁該住宅因正在裝修、尚未裝設後門之際侵入,並徒手將屋內智慧聯網液晶顯示器9臺(型號:TATUNG TH-43XT300,價值共計7萬4,700元)搬運至本案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

二、案經黃宇寰、莊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先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HF-8888」號車牌懸掛在其使用本案車輛車身,行駛於道路,復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宇寰所有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先將偽造之車牌號碼「DHF-8888」號車牌懸掛在其使用本案車輛車身,行駛於道路,復駛至告訴人莊顥上址住宅,趁該住宅因正在裝修、尚未裝設後門之際侵入,竊取其內智慧聯網液晶顯示器9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宇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娃娃機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竊取零錢箱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自其上址住宅後門侵入,並將其所有智慧聯網液晶顯示器9臺竊取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軌跡圖各1份、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先將偽造之車牌號碼「BHF-8888」號車牌懸掛在其使用本案車輛車身,行駛於道路,復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萬用鑰匙開啟告訴人黃宇寰所有娃娃機零錢箱鎖頭,竊取其內款項之事實。 5 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大同綜合訊電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1張 證明欸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先將偽造之車牌號碼「DHF-8888」號車牌懸掛在其使用本案車輛車身,行駛於道路,復駛至告訴人莊顥上址住宅,趁該住宅因正在裝修、尚未裝設後門之際侵入,竊取其內智慧聯網液晶顯示器9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

㈡又被告分別自113年5月11日凌晨5時25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

上午6時13分許止,駕駛懸掛偽造「BHF-8888」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自113年6月20日凌晨4時49分許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某時許止,駕駛懸掛偽造「DHF-8888」車牌之本案車輛上路行使之,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款項為1,000餘元等語,爰

依其上開供述,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元;又其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智慧聯網液晶顯示器9臺(價值共計7萬4,700元),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F-8888」、「DHF-8888」號車牌

各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鑑於恐再流通而具再犯危險性,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萬用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上開竊盜

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告訴人黃宇寰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尚竊取5,070元,亦涉有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黃宇寰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為佐,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上開金額之款項,尚非無疑,是此部分即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資補強告訴人黃宇寰前開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黃宇寰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現金。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