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向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向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向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一般道路及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攔查,即不
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而率爾在道路上從事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登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亦損害警車保險桿,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之久暫、造成往來危險之情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原即係放置於本案車輛上,非其所有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審訴卷第84頁),核與證人楊淑青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6頁),堪認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犯罪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爆裂物2顆 2 包裝袋1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22號被 告 林向樺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縣○○鎮○○路0段0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在供公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闖紅燈、超速及逆向行駛,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發生嚴重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楊淑青、林雨涵(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本案車輛後牌照燈損壞,為警鳴笛示意攔查,因怕遭逮捕收押而拒絕停車配合受檢,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現場,沿途任意以高速、逆向行駛、闖越號誌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甲線萬芳交流道往西處始為警攔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逃避警方攔檢,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以超速、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事實。 2 證人楊淑青、林雨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揭公共危險行為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佐證被告危險駕駛逃逸之事實。 4 GOOGLE地圖示意圖1份 佐證被告拒檢逃逸路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逃逸過程中,駕駛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下稱本案警車),導致本案警車右後方保險桿損壞不堪使用,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物等罪嫌,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撞警車?)我不知道,我那時候已經煞車打P檔了,也有可能是我記錯檔位等語,又詢之證人楊淑青證稱:於113年6月23日凌晨3時32分許,林向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我和林雨涵,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中正路口因後牌照燈故障,員警巡邏經過就上前鳴笛示意我們停車受檢,當時林向樺有先開到路邊假裝配合警察盤查,員警就把警車開到我們車頭前面準備下車,突然間林向樺不知道為什麼,就駕駛車輛躲避員警查緝,直到行駛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甲線萬芳交流道往西處時,因為林向樺已經把車開到沒油逐漸失去動力,員警開到我們車輛前方想要攔檢我們,當下我有感覺到林向樺有踩煞車,但最後還是有撞到警車右後方保險桿,我知道他有逃逸的行為,當下警車有震動一下,但我不確定是否有擦撞到警車等語甚詳;詢之證人林雨涵證稱:我知道他有逃逸的行為,但我不確定當下是否有擦撞到警車,我猜他應該不是故意要衝撞警車,當時應該是煞不住車才不小心撞上去的等語明確,依其等陳述可悉,被告確係為逃避警員追緝,才會拒絕停車受檢沿路逃逸,而本案警車係超越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而攔停在前,且被告為警攔獲時已有煞車之舉,核與被告前開所陳大致相符,則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況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甲線萬芳交流道往西處時,曾顯示雙黃燈往路肩行駛,被告並將左手伸出窗外向後方警車示意,車速亦有減慢,本案警車超越本案車輛數秒後,本案警車有短暫震動,該等行車紀錄器未直接攝得本案車輛衝撞本案警車具體過程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尚難排除被告煞車不慎而本案警車欲超前攔阻始發生碰撞之可能性,難認其必有故意衝撞本案警車之主觀犯意、及對執行勤務員警有何故意施以強暴或脅迫或故意毀損本案警車之行爲,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