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一鳴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鄭一鳴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原載「匯穎合署會計
師事務所」,應更正為「宸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翁瑞燦」。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一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一鳴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翁瑞燦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
為公司財務之重要基礎,竟於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將股款發還,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已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正確性,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從輕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惟本院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均已詳加斟酌而為量刑,辯護人前開求刑,尚難准許,附此說明。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
0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 告 鄭一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為平律師
張震武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一鳴自民國110年9月27日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富陽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之負責人,係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詎鄭一鳴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經股東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自行收回,未將股款作為公司經營之用,鄭一鳴分別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下午3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25萬元(600萬元﹢225萬元)匯入富陽公司籌備處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用以充當鄭一鳴所繳納之富陽公司設立登記股款,表明富陽公司確已收足股東所繳納之設立登記資本額,並經不知情之匯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富陽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鄭一鳴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將825萬元轉帳至其法人股東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將已繳納之股款發還股東,未將該款項作為經營之用,仍檢附富陽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本總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一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9月27日擔任富陽公司負責人,並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下午3時59分許,將825萬元匯款至富陽公司籌備處帳戶,且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將公司股款收回乙情。 2 富陽公司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富陽公司董事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富陽公司章程、委託書及桃園市政府113年2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58780號函各1份。 證明富陽公司係於110年9月27日核准設立,且被告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下午3時59分許,將825萬元匯入富陽公司籌備處永豐帳戶內,並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將825萬元轉帳至其法人股東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一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