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勝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共貳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丙○○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共4次),因告訴人未到庭(僅出席第2次)而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另考量被告執業之疏失,認有強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期能使其執業更為謹慎,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半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84號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人國休閒農場企業」(下稱小人國休閒農場)總經理。丙○○依其職務本應注意小人國休閒農場露營區之環境安全,就前開露營區停車場路口旁深約40公分之水土保持使用水保溝附近,應設置警示標誌或充足之燈光照明設施,卻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露營區停車場路口旁之水保溝附近,設置警示標誌或充足之燈光照明設施。適未成年人向○晨(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12年8月8日晚間8時許由母親向○如(真實姓名詳卷)攜至小人國休閒農場遊玩,在小人國休閒農場露營區停車場路口處,因照明光源不足,不慎跌落路旁之水保溝,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向○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小人國休閒農場露營區自111年6月間開始經營,被害人向○晨跌落處燈光較暗,且未設有警示標誌,事發後方有改善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中之指訴 被害人因照明光源不足且缺乏警示標示,不慎跌落路旁水保溝之事實。 3 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許鈺淩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跌落水保溝之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被害人受傷照片2張 被害人於112年8月8日就診時受有右髖部挫傷合併擦傷之事實。 5 現場照片6張 小人國休閒農場露營區停車場路口旁有落差約40公分之水保溝,如未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確可能導致路過之人不慎跌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