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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甫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葉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昀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蔡明洵」署名1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犯意,」後補充「先於108年5月18日佯稱辦理繼承登記事宜須使用蔡明洵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致蔡明洵陷於錯誤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蔡昀甫,再」、第12行記載「在本案協議書上偽造蔡明洵之署押1枚」更正補充為「在本案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偽造蔡明洵之署押、盜蓋蔡明洵之印文各1枚」、第17行記載「詐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更正為「詐得蔡明洵之本案房地之應繼分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昀甫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他人製作其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此為授權之本人與行為人之內部關係;但是否具有文書之製作權,仍應審究本人之授權範圍,申言之,如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做成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即無製作權可言,不失其為偽造犯行,而須負刑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有逾越授權範圍的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縱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印章之保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若竟為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告訴人蔡明洵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蔡明洵之名義,擅自偽造告訴人蔡明洵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虛偽表示告訴人同意被告單獨繼承本案房地,再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行使,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因此將將本案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公文書,進而被告詐得告訴人蔡明洵本案房地之應繼分利益而取得本案房地之單獨所有權,而獲得本案房地之現實財物。

㈢核被告蔡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於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簽「

蔡明洵」署名及盜蓋「蔡明洵」之印文等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偽簽「蔡明洵」署名及盜蓋「蔡明洵」印文之行為,係用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被告單獨繼承本案房地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上私文書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取得本案房地單獨所有權之目的,具單一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盜用蔡明洵印章蓋

用印文部分,惟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與告訴人為手足關係,就被

繼承人蔡英堂之遺產分配方式應循理性、合法方式處理,竟不思此途,擅自偽造並行使私文書而將本案房地為繼承、分割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害告訴人應有之繼承權,破壞遺產分配之公平性,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明洵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2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7-58頁,本院審簡卷第15-17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情節暨被告蔡昀甫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部分,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獲告訴人諒解,堪認告訴人損失稍有彌補,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明洵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蔡明洵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7、64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蔡明洵之

」之署名1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被告使用蔡明洵之真正印章用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之蔡明洵之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為沒收宣告;至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押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原屬告訴人蔡明洵之本案房地應繼分

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昀甫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750萬元與告訴人,被告則取得本案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並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實際賠付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表: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000年5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欄 「蔡明洵」署押1枚 見他卷第7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09號被 告 蔡昀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葉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甫與蔡明洵乃兄妹關係,緣渠等父親蔡英堂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地),詎蔡昀甫明知其與蔡明洵均為蔡英堂之法定繼承人,斯時均因繼承事實發生而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斯時應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竟為謀求單獨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明知自身未與蔡明洵達成就本案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協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不實之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由蔡昀甫單獨取得本案房地全部所有權,下稱本案協議書)並在本案協議書上偽造蔡明洵之署押1枚,嗣後旋即於108年5月24日下午3時43分,持本案協議書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使不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公務員在執掌之文書上登載上開不實之內容,足生損害於蔡明洵以及地政機關登載內容之正確性,並順利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待順利詐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後又於108年11月18日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為擔保物向臺灣銀行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案經蔡明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昀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書寫本案協議書並在本案協議書上書寫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洵之署押,並持本案協議書至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洵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昀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本案協議書後,持本案協議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並以此方式詐取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見113年度他字第5386號卷第11頁第13頁、第23頁第29頁) 證明被告蔡昀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本案協議書後,持本案協議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並以此方式詐取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0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239號函及該函所附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平謄字第010237號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被告蔡昀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本案協議書後,持本案協議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並以此方式詐取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0 平資字第253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本案協議書各1份、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2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蔡昀甫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偽造署押、本案協議書後,持本案協議書向平鎮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提出並以此方式詐取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偽造之私文書持交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本案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以此方式詐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所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審酌被告不顧兄妹親情,利用親屬間之信任關係,企圖以假亂真,偽造相關文件之後,恣意詐取父親遺留予本屬告訴人之遺產,且於事跡敗露之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有鑑於本案房地遭到詐取之後告訴人所承受之實際損害金額,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儆效尤。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房地之全部所有權係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據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本案房地合計價值應為917萬2,000元(計算式:806萬2,000元+111萬元),而告訴人原本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應為二分之一,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917萬2,000元之二分之一即458萬6,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