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聖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17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聖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協議書所載內容對方子音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⑴被告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利用同一業務機會犯之,又被告各次犯行並未經告訴人各別發覺,因之後續之犯行經告訴人之發覺而切斷與前面犯行之相續,是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三次犯行,核屬一個接續犯,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收取包裹款項之機會,竟私自侵占該款項,破壞其業務忠誠之義務,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多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3日以賠償195,00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分期於每月10日給付10,000元,正遵期履行中(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如附件二所示協議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現有一件詐欺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79號案件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其施以刑罰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現金新臺幣2,180元、3,030元、3,191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已達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17號被 告 邱聖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紘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洲門市」之店員,負責店內收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值班時間,在「全家超商中洲門市」,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店內顧客拿取貨到付款包裹時所支付之款項逕自收入自身皮夾內而將該等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邱聖紘本件其餘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全家超商中洲門市」負責人方子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子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款項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3年8月1日5時33分許 2,180元 2 113年8月2日0時51分許 3,030元 3 113年8月5日5時17分許 3,191元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