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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宸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51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家庭暴力之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同時地實施恐嚇及毀損二犯行,該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家庭暴力之毀損罪處斷。⑵審酌被告實施恐嚇及毀損二犯行之地點係在告訴人家中,其其實施該二犯行之手段,係手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並以車上有槍等言語而行之,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危害甚大、姑念被告迄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1號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怡捷曾為同居情侶,2人間曾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陳怡捷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23時34分許,前往陳怡捷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之住處理論,其見陳怡捷未在上址,即對陳怡捷之母張秀娥、胞兄陳映華恫稱:「今天我一個人來 明天就會帶一群人過來處理 車上有槍 會每天來找你們麻煩 要是找不到陳怡捷 就要在外面處理她」等語,並由張秀娥、陳映華轉告陳怡捷,致3人均心生畏懼,乙○○並當場持球棒敲擊上址地板、電視櫃及桌子,致電視櫃及桌子表面凹損而喪失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陳怡捷。嗣經警方據報到場逮捕乙○○,並扣得球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捷,被害人張秀娥、陳映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上址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物品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