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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堃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2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堃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被告3次屆期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動機,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兵役之管理,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被 告 詹前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堃係民國8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明知其為桃園市楊梅區所列管之役男,而由時任桃園市楊梅區公所里幹事林金漳先後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5月10日、107年10月7日,陸續將桃市楊民字第1060041428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送至詹前堃與其父親詹益相及母親林淑美之住所地,通知詹前堃應分別於107年1月4日、107年5月28日、107年10月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並將上開通知書先後交付詹前堃之父親詹益相、母親林淑美簽收,由詹益相轉知詹前堃,然詹前堃於收受上開106年12月13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後,仍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報到致未接受徵兵檢查及徵兵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收受106年12月13日之徵兵檢查通知書,但因為不想當兵故未前去醫院接受徵兵檢查,惟否認有收受107年5月10日、107年10月7日等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因後續因案件將被執行而逃家,而未收受通知等語。 2 被告之兵籍表1份、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係役齡男子,且如犯罪事實所示三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已送達被告住所之事實 3 訪查紀錄1份、戶籍資料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三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有送達被告戶籍地住所而由被告父母代為收受,且經轉達後,被告明知第一次之徵兵檢查通知而仍未到檢之事實。 4 徵兵檢查通知收據共3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所示三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有送達被告戶籍地住所而由被告父母代為收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子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被告先後3次無故未接受徵兵檢查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兵役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役齡男子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