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胡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詐術手段、詐得財物之多寡、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昀芳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憑),然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並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審易字第3933號卷審判筆錄),此無異造成告訴人之二度傷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向告訴人詐得之新台幣13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88號被 告 胡志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成明知其祖母鄭愛玉係於民國107年間罹癌治療,且其祖母有投保富邦人壽、富邦產物、旺旺友聯、南山人壽等多家保險,於民國112年間已無急需支付敏盛醫院醫療費用,且未有向錢莊借款用以結清鄭愛玉醫療費用之事實,為向友人江昀芳借得款項以支付個人之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傳送「去年時 因為阿嬤身體癌症關係 需要一些資金 不管住院或保健食品或化療 因為我阿罵保險都沒有
累積下來的醫療費很多 我舅舅也有幫忙了些 但剩下的還有一筆 我也礙於卡片被凍結 當時要我拿出來也無能為力我也不可能把我阿嬤丟著 所以我就跟錢莊借了錢來結清剩下的費用」等虛偽不實之文字予江昀芳,製造其祖母「去年」因罹癌、無保險、急迫支付醫療費且其已向地下錢莊借款亟需還款等急迫情事之假象,致江昀芳陷於錯誤,於同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委由江昀芳之妹轉帳3萬元與胡志成。後因胡志成未遵期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昀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志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江昀芳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截圖。
(四)證人鄭愛玉之供述。
(五)借貸契約書。
(六)敏盛醫院函覆資料。
(七)鄭愛玉人身保險資訊聯結作業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