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隆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4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丁○○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而被害人丙○○係000年0月0日生、被害人乙○○係0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及被害人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113年度偵字第54047號卷第11至12頁)可考,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2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被害人2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就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父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對被害人2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犯罪時間,接續持七星劍、美工刀逼近被害人丙○○、追逐被害人乙○○,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被害人丙○○、乙○○2人,侵害2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2人之父親,本應照顧、保護被害人2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持七星劍、美工刀恐嚇被害人2人,造成被害人2人受到驚嚇,不利兒童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正接受精神治療、酒精戒治課程,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恐嚇所用之七星劍、美工刀各1把,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七星劍、美工刀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是以該七星劍、美工刀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47號被 告 丁○○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不滿乙○○玩手機,於113年6月13日2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祭祀用之七星劍、美工刀走向乙○○,乙○○見狀隨即警告丙○○:「姊姊快跑」,並逃離房間;丁○○隨後走向丙○○之房間,抓住丙○○並以七星劍逼近其頸部,丙○○以手阻擋而趁隙逃離,過程中手部遭七星劍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又走至1樓客廳,續持七星劍追逐乙○○,丁○○上開加害丙○○、乙○○身體之行為,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附近鄰居聽聞乙○○之哭喊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七星劍追逐被害人丙○○、乙○○,欲嚇被害人2人之事實。 2 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址客廳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手持七星劍追逐被害人乙○○,被害人乙○○驚嚇不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