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第5397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烤魷魚」應更正為「乾魷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呂宗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佯裝為有支付餐費能力之人,使告訴人許弘德誤信其有支付餐費能力,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所詐得之餐點係可具體指明之物,應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核被告呂宗霖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許弘德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餐點,造成告訴人許弘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明知其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搭乘計程車接受告訴人卓致佑之載運服務而拒不付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卓致佑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41至42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之A5和牛套餐,雖係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035元,為被告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許弘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利益,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卓致佑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113年度偵字第53971號被 告 呂宗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霖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築間火鍋店內,點用A5和牛套餐(內含牛滷飯、烤魷魚)、生蠔1份、祕滷鴨血1份(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35元),致該店店員許弘德誤認呂宗霖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呂宗霖食用,詎呂宗霖用餐完畢,方表示其無法付帳,許弘德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傳門市,透過店內ibon事務機招攬卓致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卓致佑佯稱:欲前往桃園火車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嗣卓致佑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呂宗霖至桃園火車站,嗣呂宗霖竟告知卓致佑無法支付計程車費用240元,卓致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弘德、卓致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37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未支付餐費2,03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在吃完餐點時,才發現錢包掉了等語。 2 告訴人許弘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弘德提供之消費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3971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支付車資24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到目的地時,才發現錢包掉了等語。 2 告訴人卓致佑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犯2次之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件詐得由上址築間火鍋店餐廳提供相當於2,035元之飲食、告訴人卓致佑提供相當於240元之運送服務,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