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瑜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9
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瑜霖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 至4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連瑀彤不慎將機車鑰匙遺落在機車停放處所返家途中,嗣其發現後隨即返回該處尋找未獲,業經告訴人連瑀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足見告訴人連瑀彤並非不知上開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應屬一時脫離本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據為己有,蔑視他人財產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暨侵占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連瑀彤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4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暨侵占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暨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所得 編號 品名 備註 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二 鑰匙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5號被 告 周瑜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瑜霖於113年8月13日晚間6時52分前之某不詳時間,拾獲連瑀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機車之鑰匙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持上開鑰匙在上址沿途測試路旁相匹配之機車,並在成功啟動本案機車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經連瑀彤察覺本案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瑀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瑀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本案機車有遭竊及該機車鑰匙遭侵占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表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侵占之本案機車之鑰匙1把,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