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麟翔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鄭筠潔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被告黃麟翔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鄭筠潔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麟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陳稱所詐得財物iPhone15手機1支贈與鄭筠潔,依首揭規定,贈與鄭筠潔之手機1支,縱已非被告所有,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因此,本案有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案件,預計將定於民國114 年8月29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進行調查程序,參與人於該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