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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能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能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同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此2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相較,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且皆將併科罰金部分從「選科」修正為「應併科」,又均將最低度刑從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而言(即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尚不生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先後收受來自起訴書附表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意在使所屬公司逃漏稅捐,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自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竟無視法令規定,以上開方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與徵收稅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牽涉之發票數額及牽涉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開逃漏稅捐之行為,侵害稅捐國庫法益,使公司獲有扣除稅捐之利益,性質上固可認屬犯罪所得之一種,然此等利益應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此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本不應對於被告諭知沒收。至於對受有此項利益之上開公司如何追償、處罰,可由稅捐主管機關透過行政程序處理,並無必要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兼以避免發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8規定及必須徒勞進行諸多無實益程序(如對早已他遷不明甚或解散之公司為合法通知、確認各該統一發票實際流向)、將來執行更屬困難而過度耗費寶貴司法資源或所得於刑法上不具重要性之不合理結果。至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他人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被 告 黃明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能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起,擔任設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之「大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大海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黃明能明知大海公司於105年11月至106年4月間,並未向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進貨,竟基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44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08萬8,826元,充當大海公司進項憑證使用,虛增大海公司營業成本,供大海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7,533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出名擔任大海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大海公司之事實。 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簽報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設立事項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56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2之耀昇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海公司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6號起訴書 證明一編號3之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海公司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6之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大海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多次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扣抵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雅特思創意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37 19,015,229元 950,763元 2 耀昇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1 12,030,310元 601,516元 3 立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5年12月 22 12,018,134元 600,908元 4 凱竣有限公司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 46 27,714,725元 1,385,741元 5 誠均有限公司 106年4月 29 14,274,928元 713,749元 6 神農本草事業有限公司 106年2月 9 5,035,500元 251,775元 合計 144 90,088,826元 4,504,452元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