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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5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裎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1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戴裎芥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產品(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裎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即代號AE000-B11349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者罪,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照相功能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與性相關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競合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應同時構成上開二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欠缺對

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仍未獲A女諒解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電子產品(I 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以攝錄並儲存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詳偵卷第10頁),是上開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攝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12號被 告 戴裎芥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裎芥係桃園市某大學(校名詳卷,下稱甲校)之學生,代號AE000-B1134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甲校之教職人員。戴裎芥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50分許,在甲校電資學院6樓女廁內,趁A女如廁之際,無故持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自廁所隔間下方縫隙處攝錄A女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裎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大學學生行為自述書、性影像通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上開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