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茗順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茗順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於是否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為犯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標案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如此不正確結果之情形。因開標乃採購人員之職務,若對採購人員行使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該行為態樣之一。而同法第48條第1項所設須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乃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形式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合法及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許茗順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以虛增投標家數之
詐術欲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本案最終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為公司負責人、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
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11號被 告 許茗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茗順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雷昇實業社(獨資之工商行號,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登記負責人由鄭德昇變更登記為許茗順)及鑫鴻昌企業社(獨資之工商行號,登記地址同雷昇實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許茗順配偶陳盈婷)之實際負責人,為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代表人。緣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國防部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下稱飛勤廠)於109年7月23日公告辦理「開關」採購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0,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因採購金額級距未達公告金額100萬元,故採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招標方式,並以最低標方式決標。詎許茗順為使本採購案形式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規定,並由雷昇實業社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先以雷昇實業社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17日開立之支票1紙(票號EH0000000號,面額1萬8,200元),作為雷昇實業社參與投標本採購案之押標金,而許茗順因僅將鑫鴻昌企業社作為陪標使用,未於標封中檢附押標金支票、公司設立證明、納稅證明及「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等投標文件,再於109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左營郵局,以限時掛號連號(000000、000000號)同時寄出雷昇實業社及鑫鴻昌企業社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藉以虛增投標家數,以滿足「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嗣本採購案於109年7月29日開標當日,計有雷昇實業社、鑫鴻昌企業社及晉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晉翔公司)3家廠商投標,因投標廠商家數已達3家而由主持人宣布開標,惟許茗順並未代表雷昇實業社出席,鑫鴻昌企業社亦未派員出席,僅晉翔公司負責人許筑雯參加開標會議,經飛勤廠人員審查3家廠商投標文件,發現鑫鴻昌企業社未檢附押標金及上開投標資料,晉翔公司則未檢附「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均為不合格廠商,僅雷昇實業社為合格標,且其標價19萬8,000元為最低價(鑫鴻昌企業社及晉翔公司之標價分別為24萬元及20萬5,000元),該廠基於本採購案預算於開標時尚未核定,爰以19萬8,000元之標價保留決標予雷昇實業社。嗣飛勤廠於109年8月3日察覺鑫鴻昌企業社與雷昇實業社之商號登記地址相同,並非鑫鴻昌企業社於投標文件標封及投標報價單所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所載「廠商地址、電話、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情事,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不予決標,並依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宣布廢標,致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茗順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雷昇實業社於案發時之登記負責人鄭德昇、鑫鴻昌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陳盈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飛勤廠109年10月5日陸後電技字第1090002380號函暨所附本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飛勤廠技術室109年8月3日疑有廠商不法參標簽呈暨所附函稿資料、飛勤廠109年7月23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及109年8月6日無法決標公告、雷昇實業社及鑫鴻昌企業社109年8月11日致飛勤廠書面陳情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0年6月7日一左營字第0006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押標金支票交易傳票、雷昇實業社投標文件內所附廠商投標報價單上留存廠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鑫鴻昌企業社投標文件內所附廠商投標報價單上留存廠商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查詢資料、雷昇實業社及鑫鴻昌企業社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證人鄭德昇及證人陳盈婷任職單位查詢結果資料及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