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定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4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定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兩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均業經提起公訴」更正補充為「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2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第19行記載「另接續」更正為「復基於」、記載「羅伊瑄」均更正為「張羅伊瑄(原名羅伊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定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定憲就犯罪事實前段及犯罪事實後段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鍾定憲與共犯陳楊傑、鄭存家於犯罪事實前段,先後以
持空氣槍、潑漆方式毀損告訴人陳銘章之門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犯罪事實後段,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鍾定憲與共犯陳楊傑、鄭存家間,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示
犯行;被告鍾定憲與共犯鄭存家間,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共犯先後於犯罪事實前段、後段所示時、地,以起訴
書所示方式,分別毀損告訴人陳銘章之門窗及告訴人張羅伊瑄之玻璃帷幕,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均有不同,且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知悉上開地點之物品係分屬不同告訴人所有(見偵卷第76、81頁),其主觀上對其所侵害之法益係為不同法益主體之財產法益乙節,當有清晰之認識,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而為之,顯見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一個毀損罪嫌,核與接續犯係以侵害同一法益且論以包括之一罪等要件不符,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犯陳楊傑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未能理性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共犯共同恐嚇及毀損告訴人陳銘章、張羅伊瑄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致其等心生畏懼,危害其等安全,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陳銘章、張羅伊瑄均達成調解,然迄未遵期履行,致告訴人2人無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58-1-58-2頁,本院審簡卷第41、43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3-85頁),並有其與陳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偵緝卷第89-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2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2號被 告 鍾定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3222號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而結識同為該監所之受刑人陳楊傑、鄭存家(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均業經提起公訴);邱旭偉與陳銘章則為兄弟。緣陳楊傑因故與邱旭偉、陳銘章生有嫌隙,遂邀集鍾定憲、鄭存家前往尋釁,鄭存家即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王煌富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作為犯案時使用之車輛,鍾定憲則負責準備油漆。謀議既定,鍾定憲與陳楊傑、鄭存家即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39分許,由鍾定憲搭乘鄭存家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往邱旭偉、陳銘章位於桃園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並由鍾定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oogle map連結予陳楊傑以確認位址,待陳楊傑回以肯定之答覆後,鄭存家隨即持其攜帶之空氣槍1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鄭存家就持有該空氣槍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朝上址門窗開槍,鍾定憲則朝該處潑灑其事前備妥之油漆,以致該門窗污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銘章,並使陳銘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鍾定憲與鄭存家另接續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44分許,至邱旭偉前女友羅伊瑄任職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吸引力檳榔攤」,由鄭存家持上開空氣槍朝該址玻璃帷幕開槍,以致該玻璃帷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伊瑄,並使羅伊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財產等安全。嗣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於113年5月12日0時3分許,循線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711巷與711巷24弄口發現本案車輛,因鄭存家拒絕盤查並駕車衝撞員警(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復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章、羅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鄭存家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其潑漆,另由同案被告鄭存家開槍,且其於抵達告訴人陳銘章、證人邱旭偉上開住居處前,曾以LINE向同案被告陳楊傑確認、且本件犯行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楊傑共同謀議 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楊傑協助被告鍾定憲確認告訴人陳銘章、證人邱旭偉上開住居處之地址及位置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鄭存家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鍾定憲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同案被告鄭存家開槍,另由被告鍾定憲潑漆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銘章、羅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銘章、羅伊瑄於上開時地遭人開槍、潑漆,且受有上開財物損壞之事實。 5 證人王煌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與同案被告鄭存家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鄭存家委由證人王煌富租賃,且係由同案被告鄭存家實際使用之事實。 6 證人邱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旭偉及告訴人陳銘章與同案被告陳楊傑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同案被告鄭存家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吸引力檳榔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6張 證明上開2地點之玻璃門窗、帷幕經開槍及潑漆,致該等物品汙損、碎裂,且現場遺留鋼珠共計5顆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鍾定憲與同案被告鄭存家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2地點開槍及潑漆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楊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鍾定憲於抵達桃園市○○○○路000巷00號前,曾向同案被告陳楊傑確認地址,且經回以肯定之答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楊傑、鄭存家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楊傑、鄭存家前因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82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易字322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同案被告陳楊傑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