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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吉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1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張吉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3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40025662號函暨檢陳113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17930)」、「被告張吉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

5 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查被告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其從事土水抿石工作,所購買之建材材料,所留剩下之建築廢棄材料,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而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廢水泥塊12袋(見偵卷第27頁),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未經環保局等相關單位及地主之許可,即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地點傾倒堆置,是其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㈣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罰不輕。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造成環境保護之侵害,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傾倒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 年3 月31日桃環稽字第1140025662號函暨檢陳113 年10月9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113-H17930)可佐,堪認被告確具悔意;如遽科予前揭重典,不免過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母罹患子宮脫垂(見本院審訴卷內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2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出監,在此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2 年。

三、沒收部分:㈠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因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而

受有對價之情形,是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有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該車為被告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24號被 告 張吉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吉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許可文件,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內含砂石、水泥塊、磁磚黏著劑廢塑膠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113年9月29日3時18分許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嗣經本案土地所有人林文祥察覺而報案處理,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及警員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吉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林文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3-H17418號、113-H17930號)各1份、本案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