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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58

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佳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 行「天成醫院」應更正為「天成醫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佳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其自稱受毒品戒斷影響,而

率爾出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2號被 告 陳佳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汝與張書怡時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受刑人,陳佳汝因不滿張書怡提醒其舍務規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女監孝舍3房內,徒手毆打張書怡之右臉頰與右耳之連接處,致張書怡受有該部位紅腫及右側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張書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張書怡113年6月25日刑事附帶民事告訴狀、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之桃園女監戒護科訪談紀錄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