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祝國孝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祝國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二枚均沒收。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祝國孝於民國111年間,實際任職於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全公司),直至112年7月4日離職。祝國孝任職永達保全公司期間,受該公司授權,處理該公司與中山凱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中山凱悅管委會)、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築水曲管委會)間之駐衛保全服務業務,授權內容並包含代理簽約及代理永達保全公司收受上開管委會交付永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後,再轉交永達保全公司,其為受永達保全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祝國孝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祝國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9月2
7日代理永達保全公司與中山凱悅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另於不詳時、地,偽造1顆「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後,再變更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六條「駐衛保全費用」及該契約書附件三報價單之契約文字,將中山凱悅管委會每月應給付永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由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更改為12萬元,並持偽造之「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於契約書本文及報價單修改處,而另行偽造一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致生損害於中山凱悅管委會及永達保全公司,再將偽造後之契約繳回永達保全公司以行使,藉此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於收受中山凱悅管委會給付駐衛保全費用12萬6,000元後,將其中6,000元侵占入己,僅將餘額12萬元繳回永達保全公司,總計侵占中山凱悅管委會給付永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共4萬8,000元。
㈡祝國孝另基於同上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代理永達保全公司
與築水曲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後,另於不詳時、地,偽造1顆「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章後,以同上手法,另行偽造一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築水曲管委會每月應給付永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由7萬7,700元更改為6萬3,000元,致生損害於築水曲管委會及永達保全公司,並將偽造後之契約繳回永達保全公司以行使,藉此於111年11月至112年5月間,每月於收受築水曲管委會給付駐衛保全費用7萬7,700元後,將其中1萬4,700元侵占入己,僅將餘額6萬3,000元繳回永達保全公司,總計侵占築水曲管委會給付永達保全公司之駐衛保全費用共計10萬2,900元。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祝國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鄧順合、童炫霖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中山凱悅管委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告訴
人與築水曲管委會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111年11月14日字軌編號FY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山凱悅管委會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8日、112年2月10日申請單代支出傳票照片(上有經浮貼於其上、由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變更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契約書本文及報價單之駐衛保全費用,並以偽造之「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契約書本文及報價單修改處,而無權製作上開契約書,再交予永達保全公司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之法條,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
會」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將其業務上保管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永達保全公司之財產法益;另被告偽造永達保全公司與中山凱悅管委會、築水曲管委會之服務契約書,目的均係為了遂行侵占永達保全公司之款項,且時間接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同一,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方式,將將收取之駐衛保全費用差額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其已將所侵占之15萬900元款項,全數給付予告訴人,此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而已弭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其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罪行,固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已主動將所侵占之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四、沒收:㈠被告侵占之15萬9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完畢,有刑事陳報狀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可佐,堪認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案所偽造者,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契約書業經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印章 1 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山凱悅社區) 第六條:駐衛保全費用 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 2 附件三:中山凱悅社區駐衛保全暨行政管理等服務報價單 中山凱悅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3 永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築水曲社區) 第六條:駐衛保全費用 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 4 築水曲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報價單 築水曲社區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