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有利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有利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黃蘇素櫻之子,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堪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黃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諒解,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從重量刑,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素行、年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57號被 告 黃有利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利與黃蘇素櫻係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有利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0時許起至翌日(15日)5時許止,在黃蘇素櫻位在桃園市○○區○○路0巷000○0號住處,因細故對黃蘇素櫻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蘇素櫻臉部及頭部,致黃蘇素櫻受有左眼眶周圍挫傷、左眼鞏膜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黃蘇素櫻委由黃有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有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有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攻擊被害人黃蘇素櫻之臉部及頭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