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惠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8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玉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被告各次於取款憑條盜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張游緞之女,竟於被害人死亡後,擅
自偽造存取款憑條以提領如附表所載之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利益,且有害銀行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調解金額沒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張游緞死亡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帳戶內所有款項屬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能分得之款項。查被告自本案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及龍潭區農會分別提領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各次所偽造之存取款憑條上「張游緞」之印文為被害人
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另被告各次所偽造之存取款憑條,既已分別交付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及龍潭區農會承辦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一 108年8月28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6萬元 張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08年8月28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張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08年9月2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5萬元 張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08年9月9日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張玉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9號被 告 張玉惠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惠(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玉瑩均係張游緞(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死亡)之子女。張玉惠明知張游緞過世後,其所有之財產自死亡時起已成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詎張玉惠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8月28日某時許、108年9月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龍潭區農會(下稱龍潭農會),盜蓋「張游緞」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張游緞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龍潭農會之職員行使之,以此方式領取張游緞所申設龍潭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潭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龍潭農會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㈡於108年8月28日某時許、108年9月9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盜蓋「張游緞」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表示係張游緞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該私文書,復持向不知情臺灣銀行龍潭分行之職員行使之,以此方式領取張游緞所申設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之5萬元、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管理客戶帳戶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玉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玉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蓋用「張游緞」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款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事實。 0 告訴人張玉瑩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被告之弟張善利、被告之兄張善壯、張游緞之孫張奕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即自張游緞名下龍潭農會帳戶、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提領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2紙、龍潭農會交易明細1紙 證明張游緞死亡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自其名下龍潭農會帳戶、臺灣銀行龍潭分行擅自提領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張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取款憑條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四、另告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辯稱:其提領上開款項,係依父親指示,作為給付張游緞之喪葬費用及手尾錢等語,並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明細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證人張善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母親的喪葬費用,我們繼承人有討論由禮儀公司以包套17萬元方案處理,並要被告回家秉告父親,但父親不同意,後來才改成26萬1,580元,手尾錢、封棺費、車馬費、茶水費及觀禮親友紅包等費用,被告去領錢應該也是依父親的意思,而手尾錢理所當然要從母親帳戶領等語;證人張善壯則證稱:我父親有說母親的喪葬費用、醫藥費用都可以由他支付,當時我父親92歲,已經無法自己去領錢等語。是依證人張善利、張善壯所述,其等雖就喪葬費用如何支付既均同意由父親決定,則被告辯稱提款均係經過父親之同意,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尚難僅以告訴人張玉瑩片面之指訴,即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