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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上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上民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方便向其他金主借款、解決債務問題,竟謊稱

權狀滅失,以此等不實之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權狀,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其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告訴人陳奕辰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家人達成和解、被告也對其表達歉意,不再深究被告刑事責任乙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第二狀及附件互易協議書1份(詳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82頁)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又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其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本院於114年7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拘役50日,均緩刑3年在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宜再為緩刑宣告,被告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6號被 告 楊上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後窟潭128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楊上民與陳奕辰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至110年12月30日間,約定將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第609號地號(重測前為老坑段第14之294、14之305號地號,後者分割自前者,下稱本案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奕辰,作為其向陳奕辰借款之擔保,雙方約定楊上民應交付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陳奕辰保管,並於擔保期間不得申請補發。詎楊上民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上開資料遺失為由,分別於111年2月15日、111年5月11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補發,使該管公務員均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楊上民,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註銷之正確性與陳奕辰之權益。

二、案經陳奕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上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辰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借款承諾切結書(兼做借據)、領款收據、撥款同意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0日楊地登字第111000679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111年楊地字第16710號)、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0855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111年桃楊登跨字第7910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2次以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