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IN INAYAH(中文名:李雅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IIN INAYAH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女、署名INDRIYANI、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
MM000000,下稱不實護照)」應更正為「(女、署名INDRIY
ANI、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復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下稱不實護照)」;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第
1 行「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至3行所記載之「入境登記表」均應更正為「入國登記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㈣第1 行「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應更正為「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第
3 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均應更正為「持上開護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被告支入境紀錄」應更正為「被告之入境紀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IIN INAYA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於97年8 月1 日施行生效,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生效,再於112 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3 月
1 日施行生效,前2 次修正,僅就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分別為條項與前後段之更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第3 次修正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 項,並將法定刑自原定之「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修正後規定乃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之規定(97年8 月1 日施行生效與100 年12月9 日施行生效,僅是條項與前後段之更動)。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1 條規定,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
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是偽造、變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護照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次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偽造私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私文書而言。而同條所稱之變造私文書,係指無改造權人,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私文書,於不變更其本質之範圍內,僅將其內容加以增刪或塗改之謂。申言之,「偽造」係無製作權而不法製作,而「變造」則係無改造權而不法改造;故對於原文書之本質若有所變更者,即應係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當地仲介公司製作不實護照之方式,係無權製作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出生之INDRIYANI 之印尼國護照,自合於偽造特種文書之要件;此部分偽造印尼護照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非屬於刑法第5 條至第7 條之犯罪,固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惟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搭機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持不實護照向我國移民署人員行使,進而順利違法入境我國,自足以生損害於「INDRIYANI 」及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行為應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被告持偽造之不實護照入境我國,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移民署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移民署人員所許可入境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護照入境之人,故持有記載不實基本資料之不實護照,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移民署人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被告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是以,被告持不實護照入境我國,實際上許可入境之人應係「INDRIYANI 」其人,而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並非我國移民署人員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被告此部分行為同時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
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0
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行使偽造之不實護照入境我國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訴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被訴犯
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之入境登記表上偽造「INDRI
YANI 」之署押、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INDRIYANI 」之署押,其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均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
㈥復被告上開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持偽造不實護照,冒用「INDRIYANI 」身分非法
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及其在國內之管理,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㈨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惟其在我國境內未曾為其他犯罪行為,且已嫁予我國國人,本案為合法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證,難認被告會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為免其家庭破碎,爰不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
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 項、第
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業經被告分
別交付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行使偽造「INDRIYANI 」名義之不實護照,雖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護照仍存在,該護照亦非屬違禁物,他人無法任意使用該護照,並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犯行,亦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於本案各該次入出境登記表
留存情形,據其函覆:㈡106 年持居留簽證入境,未留存入出境登記表(已簡化規定,不須填寫)。㈢107 年持外僑居留證配合重入國許可入境,未留存入出境登記表(已簡化規定,不須填寫)等語,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 年5 月1 日移署境字第114006121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就上開犯行,無須填繳入國登記表、入境登記表,自無可能偽造「INDRIYAN
I 」之署押在上開登記表上,並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此外,遍閱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因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IIN INA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IIN INAYA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IIN INAYAH犯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IIN INAYAH犯100 年12月9 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一 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INDRIYANI 」 署押1 枚 在入境登記表或入國登記表上之FAMILY NAME欄填寫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 二 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 見偵字卷第49頁 ) 旅客簽名欄 「INDRIYANI 」 署押1 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17號被 告 IIN INAYAH (印尼籍)
女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5室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IIN INAYAH(中文姓名:李雅妮)為印尼籍人士,為求順利來我國工作,在印尼委由當地仲介代為申辦比實際年齡長3歲之護照(女、署名INDRIYANI、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下稱不實護照),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1
0月08日21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我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INDRIYAN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INDRIYAN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3月4日22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INDRIYAN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INDRIYAN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4月3日21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INDRIYAN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INDRIYAN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未經許可入出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10月7日22時許,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入境登記表填載上開不實資料後,持上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交付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核查驗,致該查驗人員誤認係「0000年0月00日出生之INDRIYANI」欲入境我國,而准許之,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並足生損害於「INDRIYANI」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因IIN INAYAH欲與我國人民李建弘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IN INAYA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入出境指紋卡(含1對多生物特徵比對)、被告支入境紀錄及不實護照影本、出生證明、戶口名簿、印尼身分證及印尼法院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入出國移民法分別已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第54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及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按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相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上開行為應適用112年5月30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被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未經許可入國罪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