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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淇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淇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建築物,應指建築物受火焚燒而達於毀壞之程度

而言,倘若破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如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則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均應認定該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農舍內客廳、通道、房間及儲藏室之鐵皮屋頂受熱、變色、氧化、破損,裝潢角材碳化、燒失,鋼骨氧化、彎曲、變形,主要構成部分均已嚴重毀損,有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相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77、107-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婉婷於消防局談話筆錄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4-25頁),可認該等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堪認該等建物喪失主要效用,合於燒燬之要件。核被陳國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失火燒燬農舍內客廳、通道、房間及儲藏室內部物品等物,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各僅論以一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火

災之發生,延燒波及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農舍內客廳、通道、房間及儲藏室內部物品等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王婉婷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燃燒垃圾完畢後尚有使用滅火器撲滅火勢之注意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事、無前案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2號被 告 陳國淇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淇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北側東端空地焚燒修剪自家庭院後產生之枯枝,其可預見在空曠處用火完畢後,若未將火源之餘火完全撲滅,殘火之火星經風力吹散,若接觸可燃物,即可能重新引發火勢,而依當時天氣晴,且正值白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用火完畢後,未確實撲滅餘火即離去。嗣陳國淇引火處之火星在風勢吹拂下往東南方飄散,接觸東南方由鄭岱右、王婉婷夫婦當時使用中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北側之可燃物而重新引發火勢,致燒燬該屋客廳、房間、浴廁、走道及儲藏室等處共計約25平方公尺。

二、案經王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北側東端空地,焚燒修剪自家庭院後產生之枯枝,且其知悉引火後要將餘火完全撲滅,故備妥滅火器及水源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於112年11月11日有寵物在內,仍為告訴人與其夫鄭岱右使用中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觀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93張) ⑴112年11月11日上午8時49分許經通報、發生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之火災,該屋客廳、房間、浴廁、走道及儲藏室等處受不等程度之燒損,燒損面積約25平方公尺之事實。 ⑵上開火災,依據現場空間燃燒嚴重性及火流方向性,研判起火處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北側東端空地之事實。 ⑶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北側,屋頂處有帆布,且該方向有樹木、藤蔓等可燃物之事實。 ⑷上開火災,經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燃燒雜草、垃圾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⑸112年11月11日上午,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該處之風向為北北東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7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