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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114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8號、113年度偵字第40628號、113年度偵字第418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柏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柏翰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先後以店內用餐及外帶之方式,使告訴人陳育成及被害人阮氏絨陷於錯誤而交付餐點,分別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1次侵占遺失物及1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並無付款消費之真意,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拾得遺失物後,竟未交由警方招領或有權單位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以拾獲之證件冒用他人身分,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陳育成、被害人阮氏絨,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該餐點已無法供他人食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分別以該餐點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36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陳育成、被害人阮氏絨,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侵占被害人張大中所有之身分證1張,已發還被害人張大中,此有領據1紙附卷可憑(見偵字第41808號卷第39頁),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0 (000年度審簡字第63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度審簡字第63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337 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 吳柏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8號被 告 吳柏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明知其並無給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3時許,前往陳育成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美美牛排店,消費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牛排套餐1客,用餐完畢後,又向陳育成佯裝欲外帶2客價值總計360元雞腿排套餐(價值360元),趁陳育成準備其外帶餐點之際,以接聽電話為由離開店內,未付款即離去,以此詐得價值180元牛排1客,並致陳育成受有價值540元餐點之損失。

二、案經陳育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消費1客價值180元牛排,又稱要外帶2客總計360元雞腿排,並未給付餐費即離開上址店面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店內消費後離開之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5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之前案,遭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就前揭事實所詐騙之餐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該餐飲,已由被告享用殆盡,實無對之加以沒收之可能,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28號被 告 吳柏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明知其並無給付餐費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佳真越式小吃」,向該店負責人阮氏絨(未據告訴)點餐消費紅燒牛肉河粉(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生菜春捲(價值100元)、九層塔蛋(價值60元)、咖啡1杯(價值40元)、椰子水1杯(價值30元),阮氏絨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柏翰於用餐完畢後將會給付上開餐點費用共計360元,而為其製作並交付上開餐點與吳柏翰。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吳柏翰用完餐後,向阮氏絨表示欲外帶紅燒牛肉燴飯、春捲加米線各1份(價值共220元),阮氏絨即依指示準備餐點,吳柏翰即趁阮氏絨準備外帶餐點之際,未給付前揭餐點價金360元即逃逸離去,以此方式詐得價值360元之餐點,並致阮氏絨受有共計價值580元餐點之損失。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點餐內用,再於用餐完畢加點外帶餐點,惟均未付款之事實。 0 證人阮氏絨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佳真越式小吃」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另案緝獲時之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阮氏絨點餐之事實。 0 ⑴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⑵113年度偵字第40975號起訴書 ⑶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8號起訴書 1.被告自107年起,即有數次至小吃店點餐內用,再向店家追加點餐外帶,藉此降低店家負責人警覺心,惟均未付款隨即離去之情事,被告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中午、晚間,均以類同手法,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08號被 告 吳柏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幸運草旅館內,拾獲張大中所有遺失在該處辦理自助入住之機臺上方之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持上開拾得之張大中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使用該旅館之自助入住機臺辦理入住,足以生損害於張大中及幸運草旅館對於住宿安全與房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柏翰超時仍未退房,旅館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上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冒用他人身分之犯意,辯稱:當時伊找不到身分證,而機臺上剛好有一張身分證,伊就直接刷那張身分證登記入住,伊因喝醉,才誤以為那張身分證是伊所有,且伊亦是輸入伊之手機號碼等語。惟查,案發時被告為通緝犯身分,且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以張大中身分辦理入住時,並未留下自身使用之手機號碼,有被告之通緝簡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月6日函暨函附警員職務報告、入住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大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領據附卷可佐,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已歸還被害人,有前開領據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戶籍法第7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