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處遇情形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分別於113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13年9月14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12年2月2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1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
1、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詳後述)、酌減等減刑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2、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於113年9月14日17時許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注射針筒1支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且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相符(見偵字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所述屬實,足認本案查獲警員於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及交付扣案注射針筒1支前,並無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嫌。惟本案經起訴後,被告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本院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等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無接受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裁判之意思,依前開說明,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9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11號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送達:桃園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113年9月1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9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號牌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H-269號) 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