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富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富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富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以資處理,反以逼車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停下車輛,因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前進或離去之權利,所為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因驟然無故緊急煞車致告訴人車輛受有損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馮川力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惟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所論強制罪部分,係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5號被 告 陳富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賦梅路(下僅稱路名)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泰路85號前時,因認馮川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先前會車時未先禮讓停駛,心生不滿,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切換車道,且可預見驟然無故緊急煞車,將使後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竟仍基於妨害他人權利、毀損之故意,自馮川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該自用小客車前方並緊急煞車,致馮川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煞車不及,而與陳富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馮川力之行動自由及駕車行駛之用路權利,並致馮川力所有之前開車輛受有保險桿擦傷,掉漆及凹陷等損害。

二、案經馮川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富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至告訴人馮川力駕駛之車輛前方,並剎車停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川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10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手機錄影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強制、毀損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