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俋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因情感糾紛
,不思理性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權之觀念,擅將告訴人之性影像傳送供他人觀覽,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其所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不安、痛苦及心理上之壓力,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獲其原諒,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雅馨事務所114年度桃院民公楊字第00033號公證書及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1-42、43-44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甚輕、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就學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現仍在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顯示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上傳之性影像檔案已刪除,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104頁),且經警方檢視被告如附表所持用之手機,惟未見上開手機內仍存有與本案相關之性影像,並於搜索完畢後發給被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43-4
9、51頁),是被告用以上傳本案性影像之手機既已無相關影像檔案,難認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尚不能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其係使用其所有之附表所示手機上傳本案性影像(見偵卷第8頁),是上開手機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犯罪所用之物 iPhone 13 Pro 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5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00000000002(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係男女朋友,A05於113年1月初,在桃園市中壢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持手機拍攝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A05與A女分手後,因債務糾紛,對A女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之前說要拍的影片要傳給你媽看嗎」、「我有很多?」、「媽媽眼裡的乖小孩?」等文字訊息至A05、A女及A女之母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所成立之LINE群組,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3年6月25日0時24分許,基於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影片傳送至上開LINE群組供人觀覽。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本案影片至被告、A女及A母所成立之LINE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 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