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翰(原名陳羽添)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於案發時為配偶,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為精神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⑶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3部分、編號4-1至編號4-2部分,被告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此二部分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起訴意旨認如附表所示七次貼文均應分別論罪,容有未合。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3部分、編號4-1至編號4-2部分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⑸審酌被告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婚姻外紅杏出牆,對於告訴人之名譽傷害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31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配偶(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3年8月13日登記),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13年5月19日、113年5月20日、113年7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ㄅ家泳翰」於丙○○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主頁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留言處,接續張貼附表所示內容文字,指摘丙○○對婚姻不忠,足以毀損丙○○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然辯稱:以為只有告訴人丙○○看得到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留言頁面截圖 被告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等事實。 4 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 被告所發表留言內容,不特定人均得瀏覽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於同日接連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以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為數次妨害名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項次 留言日期 (民國) 留言內容 1 113年5月18日 破壞家庭的人,則大滅。不是不報 時後未到。夜路走多會遇見鬼。 2 113年5月19日 林志昇先生 有家室的人 請勿碰觸 也別破懷,不要惹來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人的生命可貴懂嗎? 3-1 113年5月20日 都成年了!卻要做一些讓人無解的事情。如被發現跟男生有曖昧關係有本事當下打給對方把不必要的誤解當面說清楚。為何不敢面對。確要讓人胡思亂想。如有心要一起經營這段婚姻 就不會讓另一伴的人亂 想沒安全敢 3-2 113年5月20日 夫妻吵完沒順他時把電話拉黑封鎖就把小孩丟著不管 跟小孩有什麼關係,都幾次了,拋家棄子是誰有嘴說別那自己做了什麼。 3-3 113年5月20日 看完這偏文章 有些感想 但某些妻子有個溫暖完整的家庭,非要跟異性的人有曖昧關係不清,當被發現時 口口聲聲說你們之間是朋友關係,如果單純只是朋友為何不敢當你先生面前證明你們之間的友誼,明有婚姻家室的人也瞞著他人不敢說自己已婚的事實。不知他人有什麼企圖為何要瞞,不證實 只說要先生相信你的清白,這種狀況不管發生在那一個家庭請問那個男人會接受。不會胡思亂想沒有安全感。 4-1 113年7月1日 出門 地下樓間門也不關 就跑走了你很急嗎?趕去做虧心事嗎?忘了關嗎?繼續躲在哪裡 跟林志昇通話嗎?找你出去時 就用許多藉口來不出去,說熱不出門 不知什麼原因讓自己有那麼大的動力。 4-2 113年7月1日 真的 非常無奈一路走來我有背叛了你嗎?今天我門角色互換,你就會明白人家的痛難過 事到如今你都不覺的自己哪裡錯了。不知足不滿足。希望珍惜當下,不要像過去在次傷害無辜的女兒。自己花錢不受控制,在多給你也不夠花,以後晚年時因果自己承擔,今天如我是這樣對你你感受如何。自己有能力自己賺來花才是道德應該不須要把話說白你清楚的。沒有時就不能為自己打點嗎?為何要向他人伸手拿ㄋ。 林志昇 請回話 丙○○ 會這樣對你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