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被告王杰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結晶、咖啡包各檢出如附件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附件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14.2389公克、附件附表編號2之咖啡包50包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10.82公克,有附件附表「鑑定出處」欄所示鑑定書等在卷可考,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極易成癮之第三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竟仍購入而持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大量第三級毒品,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
(一)次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持有為警查扣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塊4袋、咖啡包50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如附件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且所含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而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等成分之咖啡包50包,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新臺幣7,600元,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供本次持用毒品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45號被 告 王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合計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一罪。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白色結晶塊4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14.238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50包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 純質淨重:10.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理字第1136125538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