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郝啟傑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郝啟傑犯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郝啟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名(下稱不詳共犯5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毀損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方式與不詳共犯5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亦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戕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被告與不詳共犯5人共同用以犯本案所用之棍棒、撬棍、西瓜刀等物,固屬被告與不詳共犯5人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棍棒、撬棍、西瓜刀等物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棍棒、撬棍、西瓜刀等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87號被 告 郝啟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啟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時19分許,前往陳鶯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分持棍棒、撬棍、西瓜刀等物敲打系爭房屋1樓大門門鎖,待破壞1樓大門後,復進入系爭房屋內,持棍棒、西瓜刀等物敲打系爭房屋1、2樓監視器及2樓203室之大門門鎖,致上開大門、監視器毀損,足生損害於陳鶯。
二、案經陳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啟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持棍棒、撬棍、西瓜刀等物破壞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友琛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影本、御峰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翻拍照片、聯合鐵工報價單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持棍棒、撬棍、西瓜刀等物破壞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啟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5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等罪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