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母 陳潔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佐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顯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林○坪已領回該部自行車(詳下述)乙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輛腳踏車業已由告訴人自行尋獲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詢問)筆錄(詳偵卷第37頁)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社會住宅腳踏車放置區,為與趙震翰(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外出,見少年林○坪(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法證明甲○○行竊時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林○坪於同年2月20日20時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走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2、坦承於取走本案腳踏車後,並未將本案腳踏車放置原位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趙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借本案腳踏車不是要偷,當天伊騎完有把本案腳踏車騎回社宅,但不是停在原位,因為伊怕被捉到等語。經查,告訴人林○坪於警詢時陳稱:伊原本於113年2月18日18時許將本案腳踏車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壢社會住宅腳踏車放置區,於113年2月20日20時發現不見報警,後來在113年2月26日20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E棟逃生通道內找到等語,足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對本案自行車之持有,並將自行車移轉入自己支配下,而建立新持有關係,且被告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後,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距離被害人原先停放位置相距甚遠之處,既未將該本案腳踏車返還被害人或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人得知本案腳踏車所在,是被告確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本案腳踏車,以滿足其移動之便利性,且毫無物歸原主之意思與舉動,縱使其於無意繼續使用後將本案腳踏車棄置他處,仍與一般竊盜犯於得手後任意處分贓物之行為無異,核與使用竊盜之要件不符,是以被告辯稱其無變賣自行車,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台,嗣經告訴人林○坪尋獲,經警方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林○坪具領,故毋庸再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