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倫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袁倫華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袁倫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袁倫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訓練之順暢、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0號被 告 袁倫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
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倫華係111年度精誠甲字第231205號(召集令號0057號)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桃園市○○區○○里○○○00○0號觀音國中,參加教育召集,該召集令於111年9月19日由郵差送達袁倫華之戶籍地址,由社區警衛王正光簽領,再由袁倫華之父親袁明聖領取上開召集令,嗣由袁明聖以訊息通知袁倫華,詎袁倫華因工作因素,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教召逾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倫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袁倫華坦承其父曾於111年9月21日傳訊息通知有教召令之事實。 2 證人王正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正光於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6分許,簽收被告之教召令後,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由被告父親領取被告教召令之事實。 3 教育召集令送達證明1份 證明被告之召集令於111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戶籍地,並由證人王正光簽收之事實。 4 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一旅步兵第四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佐證被告111年10月29日無故未遵期前往參加該次教育召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