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逸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逸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逸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游承婕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藍芽耳機,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年紀尚輕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藍芽耳機1個,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 告 陳逸柔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柔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新當代牙醫診所更衣室內,拾得該診所助理游承婕所遺忘之AirPods 3藍芽耳機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未報警、通知診所人員或送還失主,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攜帶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陳逸柔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同年9月30日查扣上開耳機(已發還)。
二、案經游承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逸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一時忘記要送去派出所報案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承婕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