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傑
李修麟
孫履安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38號、第4663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修麟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孫履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仁傑、李修麟、孫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仁傑、李修麟、孫履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李修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修麟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恐嚇訊息,及在社群軟體臉書發表恐嚇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李修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恣意恐嚇告訴人林子宸索取金錢,致告訴人林子宸身、心負荷極為重大,所為實不足取,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李修麟又於告訴人林子宸報警後,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二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林子宸,致告訴人林子宸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李修麟、孫履安與告訴人林子宸已達成和解,被告李仁傑則尚未與告訴人林子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李修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李修麟、孫履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李修麟、孫履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上述之和解,業如上述,是本院寧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李修麟、孫履安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李修麟、孫履安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修麟、孫履安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李修麟、孫履安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李修麟、孫履安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李修麟、孫履安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李修麟、孫履安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3人犯罪所得面額17萬元之本票2張、面額4萬元之本票1張,被告3人供稱業已歸還告訴人林子宸之父親林秉榮,核與證人林秉榮之供述大致相符,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票據現仍存在或可認被告3人仍保有該等票據,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8號113年度偵字第46633號被 告 李仁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修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履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仁傑於民國113年4月6日前不詳時間,為林子宸處理其與前女友情感糾紛時,即向林子宸表示其有槍枝、防彈背心、背後有大哥,嗣未能成功向林子宸前女友父母索討金錢,竟與李修麟、孫履安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加油站,改而轉向林子宸要求未曾提及之處理費,遂由李仁傑對林子宸恫稱敢報警試試看、報警也沒用等語,李修麟、孫履安則同時在場,要求林子宸簽一簽,令林子宸心生畏懼,乃不得不簽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本票2張、4萬元本票1張,分別交由李仁傑、孫履安各自拿取17萬元之本票1張,李修麟拿取4萬元之本票1張。後因林子宸無力負擔,告知父親,乃報警而悉上情。
二、李修麟因林子宸就上揭恐嚇取財之情事至警局提出告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鬼」於群組中標註林子宸,傳送含有「繼續裝死繼續躲,設江湖追殺令就看你怎麼跑怎麼躲」等文字內容訊息,並在FACEBOOK社群軟體「欠錢不還副本團」社團中,張貼含有林子宸照片及「此人欠錢不還(略)...敢說就要有本事還別當小烏龜真的遲早都要還」等文字內容之文章,經林子宸閱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林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仁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李修麟、孫履安等2人一起在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林子宸簽立17萬元之本票2張、4萬元之本票1張之事實。 2.被告李仁傑於偵查中供稱其擅自將告訴人原要給付給前女友的費用花用,陸續要求告訴人支付不合理之處理費用,要求告訴人簽發38萬元、28萬元本票,並向告訴人父親林秉榮開口要錢,款項不正當,佐證被告李仁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 被告李修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1.坦承因無法自告訴人前女友索取款項,轉而向告訴人要求簽立17萬元、17萬元、4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2.佐證當時有人對告訴人恫稱:「報警試試看,報警也沒用」等語。 3.佐證被告李仁傑對告訴人講話口氣很兇之事實。 4.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 3. 被告孫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仁傑、李修麟一起要求告訴人簽立17萬元、17萬元、4萬元之本票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子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具結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林秉榮於偵查中之具結供述 1.佐證告訴人曾向其表示被告李仁傑曾向告訴人稱有槍、防彈背心,後面還有大哥可依靠,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2.證人得知告訴人遭被告等人要求簽立本票後,與被告等人談和解,以支付3至5萬元之代價給被告李仁傑拿回本票,後被告李仁傑要求告訴人幫忙討債,因告訴人不敢,又要求告訴人負擔不當債務等情,佐證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欠錢不還副本團」社團文章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李仁傑、李修麟、孫履安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李修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等3人間,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修麟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