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114年度審訴緝第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2號房」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世界汽車賓館202號房」。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警用巡邏車係公務員因執行警察職務所掌管,且係其執行警察職務所必須,則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
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此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並與上開刑法第138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接續以超速高速行駛、高速逆向超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六)被告如本案附表1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為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同時導致值勤員警之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4年度審簡字第708號) 附件一(11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185條第1項、同法第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項、同法第138 條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02號房,以點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1號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巡邏警員黃振碩、王宸鴻、許智超示意攔查,詎丙○○為逃避盤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以超速高速行駛、高速逆向超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該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和平路口左轉建國路,沿建國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至建國路與新興路口逃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發現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斜對面停車場時,明知上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本案巡邏車2次,導致本案巡邏車右後門、右後方葉子板、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後輪框毀損,致本案巡邏車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警員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逃避警方查緝,而於上開道路超速、變換車道、逆向行駛,並衝撞警車之拒檢事實。 2 證人黃振碩、王宸鴻、許智超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上揭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行為之全部經過。 3 本案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影像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危險駕駛逃逸及衝撞員警等犯罪事實。 4 GOOGLE地圖示意圖1份 被告拒檢逃逸路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為上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