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鉉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瑋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113年7月13日」,應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第9至10行原載「文到次日起1個月」,應更正為「文到次日起3個月」。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瑋鉉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規定,未依桃園市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在特定農牧用地上
鋪設水泥及搭建鐵皮建物,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予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使土地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雖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有證據顯示已恢復農牧用地使用,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面積與期間、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須扶養兩位同住老人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1號被 告 張瑋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鉉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112年7月13日前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作為廠房使用,而不符農業使用。嗣經桃園市政府發現本案土地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於113年7月13日以府地用字第1120193185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張瑋鉉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本案土地仍未做農牧業使用,且建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瑋鉉為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之事實。 2 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八德區公所非都市土地涉違反編定使用查報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桃農管字第1130012108號函各1份 本案土地為農牧用地,且本案土地上確實鋪設水泥、興建鐵皮廠房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府地用字第1130352676號函及函復資料、桃園市政府府地用字第1120193195號裁處書各1份 桃園市政府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發出裁處書,命被告限期恢復土地容許使用或拆除鐵皮廠房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8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於106年起即使用本案土地,並在本案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作為廠房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移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