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錦田
陳慶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錦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陳慶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記載「黃孟凱、陳錦田、陳慶浩再各持棍棒毆打陳明駿、許秀月」部分,更正為「黃孟凱持木棒、陳錦田持鋁棒、陳慶浩持木棒毆打陳明駿、許秀月」;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田、陳慶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錦田、陳慶浩(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黃孟凱(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黃孟凱與許秀月間有過節,即與黃孟凱共同
毆打告訴人許秀月、陳明駿(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其等所為均屬不當,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陳錦田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詳本院審易卷第58-59頁),然迄本院判決前,被告陳錦田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錦田所述為真,是尚難認被告陳錦田確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陳錦田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錦田供承在卷(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卷二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錦田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陳慶浩雖持木棒犯本案傷害犯行,惟本案扣案之木棒1支,為另案共犯黃孟凱所有並主動交付警方查扣,此有另案共犯黃孟凱於警詢之陳述(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卷一第11頁)在卷可參,是該木棒並非被告陳慶浩所有,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0號被 告 陳錦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慶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秀月與黃孟凱(所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所犯恐嚇、強盜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同居,雙方因故而有嫌隙,黃孟凱竟夥同陳錦田、陳慶浩與不知情之蔡明豐、柯鈞峯、蔡欣樺(蔡明豐等3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2時,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B1地下室停車場(下稱案發現場),見陳明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搭載許秀月與李庭維、陳桂芳欲離去停車場時,遂以車輛阻擋陳明駿、許秀月離去,黃孟凱、陳錦田、陳慶浩再各持棍棒毆打陳明駿、許秀月,致陳明駿受有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淤挫傷等傷害;許秀月受有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駿、許秀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錦田、陳慶浩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黃孟凱共同傷害陳明駿、許秀月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月、陳明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孟凱於上開時地各持木棒、鋁棒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陳桂芳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李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在場人陳桂芳、李庭維見聞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孟凱於上開時地各持木棒、鋁棒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經過。 ⑵在場人陳桂芳、李庭維均未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孟凱毆打,亦未受波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木棒、鋁棒各1支。 證明案發現場遺留傷害告訴人2人所使用之木棒、鋁棒各1支。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孟凱於上開時地各持木棒、鋁棒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駿受有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淤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許秀月受有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錦田、陳慶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孟凱就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陳明駿、許秀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並下手實施等罪嫌,惟查: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本案告訴人陳明駿、許秀月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惟依各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陳明駿於112年8月16日14時16分許,就醫治療,於同日16時即離開急診,未住院,宜休養7天;告訴人許秀月於112年8月16日12時39分許,就醫進行石膏副木固定術,嗣於同日14時即離開急診,住院1小時,宜休養7天,足徵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情形,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要難逕認被告2人有殺人之犯意,而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案發地點係位在地下室停車場接近出入口處,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自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案發時,並未有其他民眾經過案發現場,且同案同案被告黃孟凱與被告2人下車後,即動手攻擊告訴人2人,並未再波及其他與告訴人2人同行之人,是縱使同案被告黃孟凱與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有聚眾鬥毆之情形,同案被告黃孟凱與被告2人亦無由憑藉著群眾形成之暴力情緒、氛圍,進而導致遭到煽起之集體情緒,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是尚難僅以同案被告黃孟凱與被告2人在場,據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並下手實施罪責相繩之。
㈢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傷害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