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輝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游輝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游輝煜為「祭祀公業游念/莊毅」(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因本案祭祀公業涉及道路用地有利可圖,而欲擔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惟因派下員不同意,於明知派下員未授權或同意由游騰勝(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游輝濱、游輝增、游輝城、游阿為、游阿本、范游秀娥、游慶同、游象丙之同意,偽簽其等簽名及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案祭祀公業-同意書」上(該公業共67名派下員,選任規定可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使游騰勝當選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由游輝煜於110年11月30日持該同意書向不知情之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承辦人員辦理,足生損害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對及上述派下員於祭祀公業管理、意願之正確性。嗣經游輝濱、游輝增、游輝城、游阿為、游阿本、范游秀娥、游慶同、游象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輝煜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3477卷第45-49頁,本院審訴卷第34、43頁)。
㈡證人游騰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603卷第9-11、45-4
9、291-293頁)。㈢證人即告訴人游輝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603卷第29-31、33-34、355-356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游輝增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603卷第49-50、349-35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范游秀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603卷第41-42、337-338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游阿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603卷第45-46、343-344頁)。
㈦告訴人游輝濱、游輝增、游輝城、游阿為、游阿本、范游秀
娥、游慶同、游象丙同意書(見偵2603卷第65、67、69、77、73、71、75、79頁)。
㈧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6月15日桃市蘆文字第1110019484號函暨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現員名冊(見他卷第17-26頁)。
㈨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所提供本案祭祀公業同意書共41份(見偵2603卷第65-1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輝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刻游輝濱、游輝增、游輝城、游阿為、游阿本、范游秀娥、游慶同、游象丙(下稱游輝濱等8人)印章並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同意書上偽造游輝濱等8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游輝濱等8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同意書,接續侵害告訴人游輝濱等8人之法益,其所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且其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同意書,係同時假冒告訴人游輝濱等8人之名義後同時行使,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祭祀公業涉及道路用
地而有利可圖,明知未得到告訴人游輝濱等8人授權或同意,仍冒用告訴人游輝濱等8人名義出具偽造同意書後向主管機關行使,損及告訴人之權利及桃園市蘆竹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剛進行換肝手術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桃園市蘆竹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偽造署名及印文外,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 註 1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輝濱」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65頁 2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輝增」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67頁 3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輝城」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69頁 4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阿為」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77頁 5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阿本」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73頁 6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范游秀娥」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71頁 7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慶同」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75頁 8 110年7月17日祭祀公業游念/莊毅管理人同意書 簽名、蓋章欄 「游象丙」署名及印文各1枚 見偵2603卷第7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